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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括地讲一讲联邦司法制度的原则很容易,但要深入讲解它的职权时,便会遭到一大堆困难。
规定联邦系统法院管辖权的方法规定联邦各法院管辖权的困难——联邦系统法院有权规定自己的管辖权——这项规定为什么侵犯了让给各州的那部分权力——这些州的权力受到法律和法律解释的限制——各州由此遇到的危险实际上并不如表面看来那样严重首先遇到的问题是:美国宪法承认两种不同的主权同时存在,而在司法制度方面,这两种主权又以两种不同系统的法院为代表,所以在规定两个系统法院各自的审理权时即使十分细心,也不足以防止两者之间经常发生冲突。那末,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把决定法院管辖权的权力交给谁呢?在政治社会单一和同质的国家,两个法院之间的权限有争议时,一般交给另一个法院仲裁。
这样,问题很容易解决,因为在这样的国家里,司法权限问题与国家主权问题没有牵涉。
但是在美国,不能在州的最高法院和联邦的最高法院之上设立一个既不属于前一系统又不属于后一系统的仲裁法院。
因此,必须使这两个法院中的一个法院有权自行断案,有权受理或拒绝受理案件。不能将这项特权授予各州的法院。如在法律上将这种特权授予各州的法院,则事实上等于破坏联邦的主权,因为州的法院获得宪法解释权后,很快就会恢复以前被宪法的有关条款夺去的那部分独立性。
由联邦最高法院开庭处理这方面的问题的目的,是防止各州的法院各行其是地决定涉及全国利益的问题,并建立一个统一解释联邦法律的司法仲裁单位。如果各州的法院能把本应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推托出去,说它是属于联邦管辖的,或能把本应属于联邦管辖的案件硬说成是属于自己管辖的,则这个目的便无法达到。
因此,联邦的最高法院便受权解决与法院的管辖权限有关的一切问题。
这对州的主权是一个最严厉打击。这样一来,州的主权不仅要受法律的限制,而且要受法律解释的限制,既受一个已知范围的限制,又受一个未知范围的限制,既受有明文规定的限制,又受无明文规定的限制。不错,宪法已为联邦的主权规定了明确的界限,但同时又规定:一旦联邦的主权与州的主权发生冲突,应由联邦法院来裁定是非。尽管如此,这样的诉讼可能威胁州的主权的危险性,实际上并不如表面看来那样严重。我们以后将要谈到,美国各州实际拥有的权力远远大于联邦政府的权力。联邦的法官们感到,他们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的权力比较软弱。他们受理依法有权审理的案件时,如果附带为他们规定了一些不合理要求,他们宁愿放弃审判权而不予受理。
联邦系统法院审理的各种案件案件与诉讼当事人是联邦系统法院审判的要件——牵涉外国大使的诉讼——牵涉联邦的诉讼——牵涉一个州的诉讼——由谁审判——因联邦法律而产生的诉讼为什么要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不履行合同的诉讼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这种安排的后果在找到确定联邦系统法院权限的方法之后,美国的立法者们又规定了哪些案件应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
他们规定了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的诉讼人的范围,而不管诉讼标的是什么。
随后,他们又规定了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判决的诉讼案件的范围,而不管诉讼人是何人。
因此,诉讼当事人和案件是联邦系统法院审判的两项要件。
外国大使是联邦的友好国家的代表;凡涉及他们的案件,也可以说是涉及全联邦的案件。当外国大使为诉讼的一方时,诉讼一定是涉及国家利益的案件,因而自然应由联邦法院审理判决。
联邦本身也可能涉讼。这时,它如在向代表联邦本身主权的法院控诉之后,又到其他法院去起诉,则于理不合,并有违国家的惯例。这种案件只能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判决。
当诉讼的双方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州时,将案件交由哪一州的法院审理都不恰当。最可行的办法,是挑选一个不致引起两造的任何一方怀疑的法院,而这个法院自然就非联邦系统法院莫属。
当诉讼的双方不是个人而是州时,除了上述的公平理由之外,还应当加上一项政治理由。这时,两造的性质便使整个诉讼具有了全国影响。两州之间的微不足道争端,都将影响全国的和平。
往往诉讼的性质本身就可决定管辖权的归属。比如,凡与海商有关的问题,都应由联邦系统法院解决。
不难看到,这样做的原因是:几乎所有这类问题,都要从国际法的角度来评价。从这一观点来看,可知这类问题都要涉及整个联邦与外国的关系。而且,海上也不象在国内能够划定司法管辖区,所以要有一个能够审理起因于海上的诉讼的国家法院。
联邦宪法把几乎所有在性质上属于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诉讼,都定于一个项目之内。
对这方面所做的规定虽很简单,但人们可以从中看到立法者的整套想法和列举的事项。
美国宪法中说,联邦宪法可以审理能从合众国法律找到根据的一切诉讼。
举两个例子,就可对立法者的意图一目了然。
例如,宪法禁止各州制定有关货币流通的法律,但有一个州不顾这项禁令,制定了一项类似的法律,而有关方面可因其违宪而拒不执行。这就要由联邦系统法院来处理,因为打击这种行为的手段存在于联邦的法律之内。
再例如,国会规定了一项进口税,但在征收时遇到了困难。这个案件也要向联邦系统法院提出,因为诉讼的原因在于对联邦法律的解释产生了分歧。
这项规定完全符合联邦宪法采用的基本原则。
不错,按1789年通过的宪法建立的联邦,只享有有限的主权,但宪法又欲使联邦在这个范围内成为一个单一制的统一国家。即主张在这个范围内,它是一个主权国家。这一点一经提出和得到同意,其余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如果承认合众国是由宪法规定的拥有主权的国家,就得给它以一切国家所具有的权力。
但是,自有国家以来,人们就一致认为每个国家都有权在本国法院审理有关本国法律执行的问题。但有人反驳说,联邦在这一点上却处于独特的地位:只是从特定的方面说来它是一个国家,而从其余一切方面说来它又算不上一个国家。由此将产生什么结果呢?结果是只在与特定的方面有关的一切法律上,它有权成为享有完整主权的国家。实际的困难在于确定这个特定的方面是什么。而这一点一旦解决(我们在前面论述审判权管辖时,已经说明这一点是如何解决的),实际上就不会再有问题了,因为只要确定一件诉讼是属于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就是说按宪法规定这是属于联邦的主权时,诉讼自然应由联邦系统法院审理判决。
因此,只要联邦的法律受到侵犯时,或要采取手段保卫这些法律时,就应当向联邦系统法院起诉。
由此可见,联邦系统法院的审判权是随联邦主权的扩大或缩小而扩大或缩小的。
我们已经说过,在1789年,立法者们的主要目的,是把主权分成两个不同的部分:让其一掌管联邦的一切共同利益,让其二掌管各州的一切独自利益。
立法者们当时最关心的,是用足够的权力将联邦政府武装起来,使它能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防御各州的侵犯。
至于对各州,立法者们则采取了各州在本州内享有自由的普遍原则。中央政府不能到各州去指导它们的活动,甚至不能检查它们的活动。
我在讲述权力划分的那一节中,已经指出这项原则并未自始至终受到尊重。有些法律尽管看来只与一个州的利益有关,但这个州却无权制定。
如果联邦的某个州颁布了这种法律,则因执行此项法律而受害的公民可向联邦系统法院控告。
因此,联邦系统法院的审判权就不仅扩及基于联邦法律而提出的一切诉讼,而且也扩及每个州违宪制定的法律所造成的诉讼。
各州均不得在刑法方面颁布溯及既往的法律。被这种法律判刑的人,可以向联邦系统法院上诉。
宪法也不准各州颁布使合同的既得权益遭到破坏或更改的法律(破坏合同义务的法律)。
一个公民确信自己的合同权益被本州的法律损害时,可以拒绝执行该法,并向联邦系统法院控告。
我认为这项规定对各州主权的打击远远超过了其他一切规定。
为了明显的全国目的而授予联邦政府的权力,是清晰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但我方才引用的这条宪法规定间接给予联邦政府的权气却难于理解,而且它的范围也不明确。实际上,有许多政治性法律影响了合同的成立,并且由此侵犯了中央主权。
联邦系统法院的诉讼程序联邦系统法院的天然弱点——立法者为了尽量使个人、而不让州出席联邦系统法院所做的种种努力——美国是怎样达到这一点的——联邦系统法院对私人的直接审理——对违反联邦法律的州进行间接打击——联邦系统法院只做削弱各州法律的判决,而不做废除它们的判决我已讲了联邦系统法院都有什么权利,现在来谈一谈它们如何行使拥有的权利。
在主权未被分为两部分的国家,不可抗拒的司法权来自国家的法院在处分触犯法律的个人时是代表整个国家。在这里,权利的观念,同支持权利的力量的观念结合在一起。
但是,在主权被分为两部分的国家,情况并非总是如此。
在这种国家里,与司法当局最常打交道的不是孤立的个人,而是国家中的各个党派。结果,司法当局的道义力量和物质力量均大为减弱。
因此,在联邦制国家,司法当局的力量自然减弱,而受审人的力量却很强大。
在联邦制国家,立法者应不断努力,使法院获得类似在主权未被分为两部分的国家那样的地位,换句话说,立法者的经常努力,应当是使司法当局代表国家,使受审者代表个人利益。
一个政府,不管其性质如何,都要统治其被治者,以强其他们履行义务;它也要保护自己,以防止被治者侵犯。
关于政府强迫被治者服从法律的直接行动,按美国宪法的规定,由联邦系统法院采取(这也是美国宪法的创举),即责成联邦系统法院在执法时只以个人为受审主体。既然已经宣布联邦是享有宪法规定的那部分主权的单一制统一国家,所以根据这部宪法建立和办事的政府就享有全国政府拥有的一切权利,而向公民直接发号施令的权利,则为其中最主要的权利。因此,比如当政府公布征税的法令时,这就不是向各州征收,而是按规定的税率向每个应纳税的美国公民征收。
至于负责保证联邦的这项法令贯彻的联邦司法当局,则不能判处抗税的州,而只能判处违法的纳税人。同其他国家的司法当局一样,联邦的司法当局只能处分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