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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综合部分-第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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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定性与处罚

一、综合部分
                               目录
.偷逃税款13.违规多头开立银行帐户
2、漏交税款14.坐支现金
3.欠交税款15.白条顶库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16.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5.应扣(收)未扣(收)税款17.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6.私设会计帐簿(帐外设帐)18.经营者违规收费
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19.贪污公款(公共财物)
8.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20.私分国有资产
9.私设小金库21.挪用公款
10.公款私存22.法人以个人名义设立帐户买卖证券
11.违规借贷23.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有关的资料
12.违规出让银行帐户24.拒绝、阻碍审计机关检查

1.偷逃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条“纳税人伪造、编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条“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1条“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9条“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偷税的。”

    2、漏交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2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52条“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3.欠交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1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2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并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刑法》第20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l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6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2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的余“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04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构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纳税人交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交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交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52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5.应扣(收)未扣(收)税款
    定性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末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知、应收末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处理处罚依据:《税收征管法》第69条“知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末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6、 私设会计账簿(帐外设帐)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16条“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42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7.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2;条“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44条‘‘隐匿 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甚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刑法》第162条第2款“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而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7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隐匿、销毁的会计资料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为逃避依法查处而隐匿、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资料的。”

    8.造假账、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定性依据:《会计法》第9条“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薄,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处理处罚依据:《会计法》第4;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薄,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甚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刑法》第16l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5条“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股票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被迫停牌的。”

    9.私设小金库
    表现形式:在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外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资金。
    定性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1条“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末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帐内或未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
    处理处罚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第29号)第;条“小金库资金,要如数转入单位财务帐内,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单独计算交纳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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