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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集权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清朝的中央行政管理机关仍沿袭明制,设吏、户、礼、兵、刑、工
六部,每部设满、汉尚书各1人,满、汉侍郎各2人,以下有郎中、员
外郎、主事等属官。六部长官无权向地方官直接发布命令,只能奏请皇
帝颁发诏谕。六部长官虽设满、汉复职,但在很长时期内,实权皆操于
满族官员手中。
清朝的中央行政管理部门还有三院 (理藩院、翰林院、太医院)、
二监(国子监、钦天监)、二府(宗人府、詹事府)。其中理藩院是清
朝新设的。
清朝统治者十分重视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加强和巩固,因而特别在中
央政府机构中设立理藩院,管理少数民族事务。理藩院设尚书1人,左、
右侍郎各1人,皆由满人或蒙古人担任。其下设旗籍、王会、典属、柔
远、徕远、理刑6个清吏司。理藩院还和礼部分管一部分对外国的交涉,
特别是对俄国的交涉,理藩院下设招待俄国使臣和商人的俄罗斯馆。
清朝地方行政机构分为省、道、府、县4级。此外,还有与省大体
平行的边疆特别行政区。
省是地方最高一级行政组织。鸦片战争前,清朝共设置18个省,后
增置台湾、新疆、奉天、吉林、黑龙江5省。省级最高长官是总督和巡
抚,每一省或二、三省设总督,各省均设巡抚。在明朝,督抚是临时派
遣的,清朝成为固定的封疆大吏,代表皇帝总揽一省或数省的军政大权。
总督为从一品官,巡抚为正二品官,督抚例兼兵部尚书或兵部侍郎衔,
统辖本省的军队。由于督抚统辖一方,权力很大,所以在清朝前期和中
期,总督和巡抚一职多由满人或汉军旗人充任。督抚之下,各省均设承
宣布政使司和提刑按察使司,设布政使和按察使各1人。布政使亦称藩
台,主管一省的民政、财政和人事大权;按察使亦称臬台,主管一省的
司法、刑狱、纠察,兼领驿传。
省下为道。明代的道是监察分区,而不是行政区,其长官道员是因
事派遣的差使,本身并无品级。清朝自乾隆时设“守道”,道员为正四
品官,有固定的辖区,主要掌管钱谷政务;清朝还设有“巡道”,道员
分巡某一区域,主管刑狱案件。另外,为处理专门事务,清朝还设立督
粮、地道、河道、海关道等。
道下为府。府设知府1人,清朝全国共有215个府。知府以下各官
分驻境内,逐渐形成固定的行政单位——厅和州,厅的行政长官称同知,
州的行政长官称知州。厅与州虽是固定的行政单位,但不是一级政权机
关。厅分散厅、直隶厅,州分散州、直隶州。直隶厅、直隶州相当于府
一级,散厅、散州相当于县一级。
府下为县,设知县1人,正七品官。其下有县丞、主簿、典吏等官,
负责管理全县的政务、赋役、户籍、缉捕、诉讼、文教等事务。清代全
国共设有1358个县。
① 赵翼: 《檐曝杂记》卷一,《军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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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在县以下还实行里社制和保甲制。里社和保甲虽不是正式的行
政单位,但却是统治人民的基层组织。里正、保正由地方上的富户充任,
负责调查田粮丁数,编制赋役册以作为课税的根据。
清代官吏的选拔大致可以分为3个途径:第一是继续实行科举制
度,这是培养和选任官吏的“正途”。清代的科举制度与前代基本相同。
康熙时为了招徕人才,缓和汉族知识分子的敌对情绪,扩大统治基础,
还在正科之外增设特科,如“博学鸿词科”、“经学特科”、“孝廉方
正科”等。第二是由皇帝直接任命或由大臣荐举,由皇帝直接任命的叫
“特简”;由大臣互推任用的称“会推”;有功官员或因公殉难官员的
子弟可以“荫袭”得官;另外,还可以通过各级官吏的荐举任官。第三
是捐官制度,也称“捐纳”。清朝政府为补充财政收入的不足,允许百
姓“纳粟入监”,乾隆时,文官可捐至道府、郎中,武官可捐至游击。
捐纳制度虽然弥补了政府临时的财政不足,但却使官僚机构恶性膨胀,
同时,也使官吏更加贪污腐化。
清朝官吏的任用方式包括署职、兼职、护理、加衔、额外任用、革
职留任等。初任官者须试署2年,经考察称职后再实授其职,称署职;
清代大学士例兼尚书,总督兼兵部尚书或右都御史等职,这些职务都是
兼职;低级官兼高级官称为护理;于本官外另加品级稍高的官衔称为加
衔;额外任用是皇帝对官员的特殊优待;革职留任是指官员虽被革职,
但仍留任原职主事。
为加强对官吏的监督管理,清朝对天下文武百官进行定期考察。考
察工作主要由吏部考功司主持,对京官的考核称为“京察”,对外官的
考核称为“大计”。考察的内容分为“四格”:守(操守)、政(政绩)、
才 (才能)、年(年龄),考察后将官员分为称职、勤职和供职三等,
称职者加级。不称职者则罚俸、降级、革职,最重的交刑部治罪。对武
官的考察称为“军政”,由兵部主持,考核的内容分为操守、才能、骑
射、年岁四格。
(2)法律监察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清入关前,没有成文法,刑法也比较简单,大致分为死、鞭、罚金
3种。入关后,面对尖锐复杂的阶级矛盾和民族矛盾,从前简单的旧律已
经不能适应全国的新形势需要。为了统治的需要,清政府一方面加紧立
①
法活动,一方面在1644年(顺治元年)下令“准依明律治罪”。 1647
年 (顺治四年),新制定的《大清律》颁行全国,这是清朝的第一部成
文法。《大清律》承袭了《明律》的内容。后经康熙、雍正两朝不断修
改,又于1725年(雍正三年)完成《大清律集解》和《大清律例增修统
纂集成》,雍正五年正式公布。1740年 (乾隆五年),重修律例,编成
一部比较完整的《大清律例》。此外,还制定了针对维吾尔族、藏族、
蒙古族等少数民族的《回律》、《番律》、《蒙古律》、《西宁番子治
罪条例》等。至此,清初修订法律的过程基本完成。由于这一过程持续
了近100年,因此,律例所载十分详尽而严密。
《大清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其结构形式与明律相
① 《清史稿》卷一四二,《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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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分为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和工律7篇,47卷,30
门,其中律文436条,附例1409条。中国古代法律中,律和例的地位都
十分重要。而在清朝法律中,经常起作用的是例,有例即按例行,如无
例可循,才能照律行事。例在法律上占优先地位,这是清朝法律的一个
重要特点。
《大清律》的主要内容,仍是“五刑”(笞、杖、徒、流、死)、
“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
不义、内乱)、八议(议亲、议故、议功、议贤、议能、议勤、议贵、
议宾)。它充分体现了保护地主阶级利益的阶级实质。
为了总结国家行政活动的经验,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从康熙年间
开始,清朝统治者便仿照《大明会典》制定了《大清会典》,后屡经修
改,至光绪时会典正文多至100卷,事例1220卷。《大清会典》是我国
封建时代最完整的行政法典。
清朝的司法审判机关,在地方上分为4个审级,县为第一审级,有
权决定笞、杖、徒刑案件;府为第二审级;省按察使为第三审级;总督、
巡抚为第四审级。督抚仅能决定流刑以下案件,流刑以上案件须报中央
刑部审理。刑部执掌全国刑罚政令,同时也是中央级审判机关,负责审
核地方上的重案和上诉案件,以及发生在京师的笞、杖以上的案件,有
权决定流刑案件,但须将判决送大理寺复核,受都察院监督。死刑案件
①
由刑部会同都察院、大理寺组成“三法司”审理或“九卿会审”。这是
中央最高审级。对于某些重大案件,皇帝还命王公、大学士参加会审或
亲自审问。
清朝监察机关大体因袭明制,中央设都察院以督察百官,整肃吏治。
都察院设左都御史满、汉各1人,左副都御史满、汉各2人,左佥都御
史1人。例以总督、巡抚兼右都御史与右副都御史,故无专职官员。因
此,清代的都察院长官只有左都御史。
为了集中皇权,雍正时取消了明代六科给事中负责封驳皇帝诏旨的
职权,将六科并于都察院。因此,清代都察院辖六科十五道,合称“科
道”。六科即吏、户、礼、兵、刑、工科。吏科设都给事中和左右给事
中,掌分稽铨衡;其余五科各设掌印给事中和给事中。清代还将全国分
为15道监察区,置监察纠劾官邪,整饬治道。
清代在都察院分置科道,科掌言谏,道司纠举,合言监于一体,凡
国家行政、财赋、司法、官吏,无不在其督察纠举之列。自唐代以来,
封建国家的台、谏并列之局,至此完全统一。监察权的集中是清朝监察
机关的一个特点,是清朝君主极权专制的突出表现。
(3)思想统治的加强与文字狱
清朝统治者在对各族知识分子进行笼络利诱的同时,还非常重视加
强文化思想上的控制。清朝入关以后不久即恢复科举考试,并大力提倡
尊孔读经,对程朱理学则尤其用力提倡。其用意,雍正帝说得很清楚:
“若无孔子之教,……势必以小加大,以少陵长,以贱妨贵,尊卑倒置,
上下无等,干名犯分,越礼悖义,所谓君不君,臣不臣,父不父,子不
① 九卿包括六部尚书、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使、大理寺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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