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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亦有类似表述。但家长亡故后,以妾为妻不被承认。大理院民国三年上字610号曰:“妾于家长生存中既未取得妻之身份,其后纵有亲属等扶为正妻之事,在现行律上亦不能发生效力。”两者关系的解除不算离婚,但发生诉讼时法院也可受理。这种关系只能由家长与妾本人来解除,包括妻在内的第三者都无权解除。大理院民国七年上字132号曰:“夫妇协议离异,应由自身作主,他人不能代为主持。为妾与家长协议解除关系,当然应予以准用。”妾的通奸在民法上被认为是消灭其家属身份的“正当理由”。而妾如欲解除与家长的关系,前期尚需“不得已之事由”,后期则得以自由脱离,无须诉请法院。但家长若要甩掉妾,仍须列举理由。妾因判决脱离关系而生活困难者,男方纵无过失,亦应给与相当之赡养费。
此时,名流携妾出入公共场所并非罕事,甚至出现妻守于内而妾出于外者。在称呼及家仪上,也显示妻妾之间的升沉对比。一般仍称正妻为大太太,妾按纳入时间顺序称“二太太”,“三太太”等,而更多的场合已皆称夫人或太太,仅冠姓以区别。家谱也发生了变化,往往记有妾的名字、籍贯和父名。江苏《?陵王氏宗谱》中三房分支十八世王?目下曰:“侧室钱氏辉寓,生民国癸丑二年。”嫡庶子亦按长幼排序,并未按该谱《凡例》嫡先庶后的原则;同谱二房分支十九世王炳生条载:“侧室苏州闯(阊)门内杜氏”,二十世金坤条下有:侧室“苏州北街赵氏女”等。妻妾共居家庭变化更快。当时,“在类似上海的大都会中,民居公寓化,少有能供众多妻妾共居的大宅院,作为替代方式,一些家庭往往租几套公寓,比如某男有四妾,就将二妾安置于甲公寓,另二妾安置于乙公寓。这样在经济上较借一大宅院更便宜。但是,在这类妻妾别居的家庭中,妻妾也并非不相往来的,她们几乎每日相互往来,或一周一次,或一月一次,于正夫人所住的本宅会餐,……”妻妾别居对于夫妻妾三方来说,肯定更为方便,即使妻还想监视或行使“女君”的权力就很难了。由于在家庭关系中,丈夫宠妾多于宠妻,妻失去法律上居高临下的地位之后,妻妾间的严格家礼多被废除,操持家计的妾更多了,妻甚至会沦为被凌虐的一方。
直到民国前期,中国仍未形成强大的反蓄妾社会舆论。从《时务报》到《清议报》,都未有一篇反对蓄妾的文章。在变法派看来,不缠足是关乎保种的大事,兴女学是强国之要道,然而从未将禁蓄妾作为要事。据梁启超给夫人信,他和同仁曾创“一夫一妻世界会”,但至今未找到更直接的史料,至少可以说,相对于缠足来说,他们未大加宣传,这当然有难以获得广泛赞同的原因,但也说明变法派对于娶妾,态度就暧昧多了。即便是革命党,对于娶妾态度都相当暧昧。在日本的革命党颇有娶妾的。湘人陈范以苏报案亡命横浜,携来二妾湘芬、信芳,秋瑾极力劝其离异,并劝同乡学生予以捐助,才使她们脱离陈。入民国后,虽然女权思想宣传日盛,民国前有杜亚泉的《论蓄妾》,民国后有单锍元的《中国禁止纳妾之方法》,范百海的《提倡一夫一妻制与论娶妾之害》,陈东原《中国婚姻制度与习尚之沿革及其相随的弊害》等文,但最著名的文化名人未参与,未引起震撼社会的效应,更不必谈移风易俗的作用了。即便是反对蓄妾的文章,也多从男子本位论述。坚决反对蓄妾的主要是妇女团体与妇女运动的代表人物。1912年广东女士欧佩芬说:“我女界今日一方面宜争参预政权,一方面宜力谋自治能力,双方并进,庶我女子克长享此幸福于勿替也。……一、妾之俗宜革也。……今愿我女界严申妾之律、约法之章,违者不齿,维人道而尊女权莫急于此者矣。”1922年2月20日,五个妇女团体在南京正式决议组织女子参政同盟会,4月8日,召开正式成立大会,通过十一条政纲,其第五条即“实行一夫一妻制度”。七月,以周敏为首的北京女子高等师范学校学生创立“女权运动同盟”,其纲领中便有争取在刑法中加入“纳妾以重婚罪论”的条文。而这一斗争一直持续至南京政府时期。南京政府在正文中去除了关于妾的字样,但也没有明确禁止纳妾的条文。由于妇女团体的努力,在1935年修订刑法将只对妻适用的通奸罪名改为适用于配偶双方,故其后未得妻之许可的蓄妾被视为通奸,妻可以此作为提出离婚或分居的理由,但对丈夫并无任何惩罚规定,故不如说蓄妾成为合法的通奸。妾作为家属之一员的身份仍被司法解释承认,其权利与义务与前期大致相同,但由妾提出的关系解除较前容易,与妻有关的再婚时限与通奸罪也不再适用于妾。民国后期的法律规定更注重保护妻的权益,这固然由于女权运动的兴起,同时也说明由于妻妾身份差别远比清代模糊,妻妾地位对比已发生了某种变化。一直到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颁布,其第二条便明书:“禁止重婚、纳妾。”两三年间,就将这一沿续数千年的恶习一扫而空。1950年婚姻法公布后,首先是禁绝新的纳妾行为。对于公布前已纳的妾,政府宣称“不告不理”,实际却是采取鼓励脱离关系的政策。1950年《上海市人民法院婚姻问题解答》也说:“人民政府采取严格的一夫一妻制,纳妾是犯罪的行为,解放后绝对禁止。以前纳妾系封建社会所遗下的既成事实,如经涉讼,依具体情况必须脱离一个。”当时上海的判例也证明了这一点。潘有甫、潘有珍结婚十年,已生了两个孩子,潘有珍住在镇江务农,潘有甫在上海工作,每月都寄钱回家,并不时回乡去探望。但自一九五?年十月间,潘有甫结识了已离婚的陶素珍,陶虽明知潘有妻子,但仍与他同居。该年三月间,潘有珍因潘有甫很久不照顾家庭,乃带着两个孩子赶到上海。潘有甫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潘有珍离婚。法院认为他们夫妻?过去感情一直很好,完全是因为潘有甫见异思迁,另与陶素珍重婚所致,所以他这种请求离婚的行为是自私的,因而是不能准许的,应予驳斥。同时潘有甫重婚应判徒刑半年,陶素珍知情重婚亦判徒刑四月,“因为照顾他们两人都有工作岗位,故各予缓刑”。上述史料说明三点:一、蓄妾行为被视为重婚;二、解放后新发生的纳妾被绝对禁止;三、解放前的纳妾一旦于现在发生诉讼,必解除其重婚关系。上海市人民法院说:“未经离婚手续,又与他人结婚,纵经原配允许,其重婚罪仍属成立。解放后犯重婚罪者,并不要原配告诉,他人亦可告发,……”通过重婚罪的严厉施行以及其后约三十年的高压行政权力,纳妾这种状况在内地几近绝迹。
作品相关 明代妇女的法律地位(转自网上)
赵崔莉
妇女的法律地位是妇女地位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是衡量妇女在家庭和社会生活中地位的标尺。对于妇女在婚姻及其有关法规中的地位及作用,学者大都认为,在我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妇女处在从属于男子的地位。如罗洪洋'1'(P80)认为在中国古代婚姻家庭法律制度中,妇女只有服从的义务,诸如“三从”之类,而无权力地位的规定;陈宁英'2'(P71)认为我国古代妇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是与整个社会“男尊女卑”的社会地位相一致的。而香港黄嫣梨'3'(P107-109)认为法律从汉代被儒家化后,形成了“男尊女卑”的大格局,但儒家的“孝”文化以及“长幼有序”的礼教观冲淡,甚至排斥了“男尊女卑”原则的运用。
目前,明代妇女法律地位的研究非常少,一些著述中间或有涉及,也大都沿袭传统说法,即认为明代妇女处于封建社会没落期,社会地位极其低下,并且大肆渲染封建统治者用封建礼教毒害妇女,造成社会上节妇烈女的大量存在,以此来臆断明代妇女的法律地位低下。如陆毅、明欣在《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史》中认为“明清的妇女,不管在伦理意识、法律地位还是在实际生活中,都堕落到了深渊的最底层。”'4'(P161)那么明代妇女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下文将从明代法律中有关妇女的规定以及具体的法律实践两方面进行具体考察。
由于明代处于封建社会的晚期,而唐律产生于封建社会盛世,下文将以唐律为主要参照法典,并结合宋律、元律的有关条例,与明律进行逐一比较,以凸现明代妇女的法律地位。按照社会学中“角色”的理论,妇女按角色划分,分成为人女、为人妻、为人母三种。由于不同角色所承担的责任、享受的权利不同,在分析和探讨明代妇女法律地位时,应从为人女、为人妻、为人母三个不同角度,探究她们的法律地位。但由于为人妻、为人母都是指已婚妇女,而且明代法律对为人母的权利的规定不明晰,所以本文将笼统地分为未嫁女、为人妻两种类型。
一、明朝法律对妇女权益及地位的界定
(一)在室女的法律地位
中国古代凡女子在父母家,尚未适人者,即称之未嫁女,又称在室女。关于未嫁女的名分,受男尊女卑观念的影响,未嫁女在家服从祖辈、父辈,即“未嫁从父”;另一方面,又受“长幼有序”的伦理影响,同辈中年长之女(姊),不仅对年幼之女(妹)享有相对较高的地位,即使对年幼之男子(弟),有时也有优势。正如赵凤喈所言:“中国的礼教,素重视伦常,而‘长幼有序‘,即五伦之一。故女子在家庭中的地位,虽较同辈男子为卑逊,而长幼之名分,仍然保持。”'5'(P8―11)明代对于“诸殴兄姊者”判刑较重,与唐宋律相似。可见,明代为人女的法律地位,首先是服从父辈,而在同胞兄弟姐妹中,主要依“长幼之序”划分其地位的高低。
1、在室女的财产继承权
在我国古代社会,未嫁女按照“长幼有序”的伦理,确定了她们的名分地位,但是在财产继承权上,未嫁女不再享有“长幼有序”的特权。因为以男权为中心的封建社会,男子是法定继承人,而女子则不是法定继承人。直到唐代,对女子的继承权才从法律上予以承认。唐代《开元令&;#8226;户令》规定:“诸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由此可见,唐朝在室女有财产继承权,在份额上依法律规定获得未婚兄弟聘财的一半。
明律是这样规定未嫁女的财产继承权的,“果无同宗应继者,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6'(户令)也就是只有在户绝的情况,才承认未嫁女的法定继承权。可见在非户绝的情况下,未嫁女还不能享有财产继承权。唐宋元朝的法律也都承认在户绝情况下,财产由女继承。所不同之处,唐代《开元令》中“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的规定表明,在非户绝的情况即可享用。宋代的《丧葬》令规定“若亡人在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即父母可以用遗嘱的方式,给予或剥夺未嫁女继承遗产的权利。而元代则明确规定户绝,女可继承。可见,宋时还受遗嘱的制约,元代则享有绝对的继承权。相比之下,明律对此规定稍嫌苛刻,那就是必须在“无